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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53********,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邻居黄某某在自留地里挑粪施肥,发现栽种的芋头等疑似人为破坏死亡,便大声谩骂。因两家素来不和,向某某认为黄某某指桑骂槐,二人发生口角,向某某持刀、斧来到黄某某在自留地里,欲砍伐地上种植物,黄某某在争夺刀、斧中划伤手部,便持扁担打击向某某头部,向某某夺过扁担追打黄某某,打伤黄某某手、臂等处。黄某某报警,向某某于现场等候处警,其对打伤黄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在恩施市公安局七里坪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向某某共计赔偿黄某某人民币11.5万元,黄某某书面谅解向某某。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伤情鉴定意见书;5. 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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