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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坪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不批准逮捕,同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环社区卓屋路**号门前因之前琐事与被害人严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后持刀砍伤严某某的左腿、左手手指。向某某随即逃离现场。2019年2月11日,向某某向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沙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向某某与严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严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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