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宣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6时许,在宣恩县**镇**路“**”宾馆停车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与其叔父向某乙因纠纷发生口角后,向某甲用左手拳击向某乙面部致向某乙倒地致头部受伤。经鉴定,向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向某甲于2020年4月6日主动到宣恩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于2020年8月7日与向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赔偿被害人向某乙医疗费、生活费、误工损失、鉴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616.2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结算收据、领条、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伍某某、罗某某、向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4.鄂恩施施南鉴[2020]临鉴字第376号、第718号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6.犯罪嫌疑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了被害人向某乙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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