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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巴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0日16时许,在湖北省巴东县**镇**村七**组谭某某新建屋场地基内,向某某因不满谭某某将建房石头堆放在两家共用水沟内,遂与谭某某、胡某某(谭某某妻子)发生冲突。向某某用石头砸谭某某臀部,谭某某便上前与向某某抓扯在一起扭打,胡某某上前解交拉扯向某某,向某某转身与胡某某抓扯在一起扭打。此时谭某某从向某某身后抱住向某某身体并向前推致向某某、胡某某二人倒地,谭某某父亲发现后用手拍打谭某某肩部并将其从向某某身上拉开。打架过程中造成谭某某、向某某、胡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不清,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关于双方打架的具体过程的描述矛盾较大,不能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向某某殴打致谭某某右腰部受轻伤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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