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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4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张某某二人因平时邻里矛盾在本村院前田地里发生了言语矛盾,张某某回到家后不久,向某某回家途经张某某家时,向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向某某双手抓住张某某双手一摔,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导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经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张某某的医药费及损失258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自愿放弃追究向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向某某案发后经传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愈。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张某某258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取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以故意伤害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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