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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住湖南省**县**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5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D04栋雪岭板材门面,因货款交付问题,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和发生纠纷和打斗,向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乙和右侧头部。致使张某乙和右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28日,向某某与张某乙和达成调解协议,向某某赔偿了张某乙和的损失,并取得了张某乙和的谅解。2019年3月4日,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伤情照片、伤情照片、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高清内窥镜图文检查报告单、湖南省人民医院耳镜检查报告单、湖南旺旺医院电子耳内镜检查报告单、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王某某、罗某某、廖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乙和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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