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现住绥阳县**街道**房。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24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其妻子彭某某一起在其朋友杨某某位于绥阳县**街道**广场**号楼**的家中玩耍,彭某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一起打麻将的过程中发生口角,向某某见状也与胡某某发生争吵,便用塑料凳砸胡某某的头部,胡某某被砸后头部撞上身后墙壁,后两人又挽倒在地,在此过程中,造成胡某某头部受伤。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16日,向某某主动到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相关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事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相对较轻,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相关损失,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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