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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7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21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5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某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前夫丁某某欠其债务为由,与魏某某、王某某、等人准备将丁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长滩镇向家村1组公路边羊圈内的羊子拖走抵债时被向某甲发现,向某甲上前使用锄头先行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左腿膝盖受伤,殴打魏某某未打到,而后向某甲使用锄头殴打陈某某未果,两人在抓扯、争夺锄头的过程中导致陈某某三枚牙齿折断。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向某甲已赔偿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魏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万州公鉴字【2019】83号)》;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向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向某甲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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