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119821228****,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24日至2020年9月7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宜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宜都市公安局于同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宜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二组被害人雷某某家门口,因田界问题与雷某某夫妇发生争执,雷某某从家中拿来用瓶子装好的粪水,朝向某某和向某某之妻张某某泼洒,张某某便与雷某某发生拉扯。随后,向某某一时激愤,上前用力拉拽雷某某,导致雷某某当场倒地受伤。经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某因外伤致左肱骨内上髁骨折,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波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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