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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12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61974********,汉族,初中文化水平,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惠阳区**厂涂装车间上班时,明知用与空压机连接的塑料气管吹向他人肛门会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仍然出于开玩笑的原因,用与空压机连接的塑料气管对准被害人廖某某的肛门吹气,导致廖某某直肠受伤到医院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嫌疑人委托其家属积极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进行经济赔偿,共支付被害人8.3万元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用与空压机连接的塑料气管对准被害人廖某某的肛门吹气,导致被害人廖某某受轻伤二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嫌疑人委托其家属积极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进行经济赔偿,共支付被害人8.3万元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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