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本县**镇往**镇方向行驶,行经**镇**村路段时,遇前方堵车,被害人秦某某驾驶一辆女士二轮摩托车从后方超车,其摩托车尾部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前挡风板及反光镜发生刮蹭。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见状便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秦某某逼停,质问其为何刮蹭自己的摩托车,两人发生言语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向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因钝性损伤致右颞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38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强制措施由衡东县公安局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