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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Z7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01987********,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德格县**乡**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德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在中扎科镇开展法制教育时,接到德格县**镇**村村民向某某(5133301987********)主动向德格县公安局民警承认自己非法持有一支短枪(枪身编号:KK00SSEESSEEK),2020年10月11日,向某某主动将其私藏的短枪一支(枪身编号:KK00SSEESSEEK)及2发子弹上交给中扎科派出所。向某某主动供述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是父亲给他的,父亲去世已3、4年了,记得四、五年前有次向某某父亲将枪支给向某某了,具体怎么来的向某某的父亲也没有说,一直放在**村的家里面未使用过。经鉴定该手短枪(枪身编号:8104475KK00SSEESSEEK)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64式”手枪弹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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