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出生地重庆市巫溪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社。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6、2018年9月4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7月24日、2018年10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26日、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8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巫溪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巫溪县**镇**村**社居民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自家房屋内将收购的废机油瓶、废食用油瓶等粉碎清洗后,将废水通过隐藏的暗管直接排放到羊桥河,流入该县刘家沟水库。经巫溪县环保局对废水鉴定,石油类污染物在沉淀池内的浓度为16.8mg/L,在排水口处的浓度为16.2 mg/L,上游水体石油类污染物浓度为0.02 mg/L。经巫溪县环保局按照其排放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一级标准10mg/L,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的规定,石油类污染物代码为HW08,因此认定排放的该废水含有危险废物。
2018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巫溪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排放的物质为危险废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三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可以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四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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