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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37231993********,猪肉批发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大道**号**栋**楼**号,住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小区**栋**楼**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平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平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未曾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本案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向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案一次退查,平昌县公安局于同年2月9日补查重报,3月10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该案二次退查,平昌县公安局于4月13日补查重报,5月14日本院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在全市“非洲猪瘟”动物疫情防控期间,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经生猪买卖个体商贩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张某某及澌滩官方兽医刘某甲的介绍,出资收购了平昌县澌滩镇养猪户马某某、刘某乙,兰草镇养猪户杜某某,云台镇养猪户李某某等人有疑似病症的生猪37头。在巴中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某的介绍下,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找到驷马镇官方兽医周某某,请托帮忙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周某某碍于情面,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直接开具了13头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后由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雇请货车驾驶员李长江运输至巴中市**公司屠宰上市,销售金额31600元;剩余无检疫票据的24头生猪,为逃避路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雇请李某某在深夜运输至巴中市**公司屠宰上市,销售金额34988元。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违反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收购有疑似病症的生猪37头,在未经检疫的情况下,将上述生猪跨县运输至巴中市城区屠宰企业销售,极有可能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减轻、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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