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家**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万州区孙家书房梦想烧烤店内,趁被害人宋某某醉酒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1部苹果X手机盗走,其后销赃获利人民币50元。经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3元。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购买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