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60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81********,苗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7-09,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中路**号门口,趁周围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钥匙未拔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评估,涉案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至茹某某处。
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潘某某;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证人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等和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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