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现住贵州省仁怀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8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向某某在明知其不能私自处理茅台镇21米大道工程项目部施工现场留下的废旧钢筋的情况下,联系废旧物品回收人员周某某到项目部拉废旧钢筋进行倒卖,周某某将废旧钢筋装在自己驾驶的贵C1****牌货车上拉走的途中被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郑某某发现并报案至仁怀市公安局,经称量,2020年5月1日周某某驾驶的货车上装的废旧钢筋经称量净重1890KG,现该批废旧钢筋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9年7月份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向某某多次联系废旧物品回收人员周某某到茅台镇21米大道项目部拉废旧钢筋进行倒卖,并从中获利18000元。案发后,向某某之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中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之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三)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四)本次犯罪尚未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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