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宜兴市**镇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窃走该公司放置在厂外空地上的合金件等产品共计1.5吨左右,后以废铁价格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元。
2020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向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被盗公司。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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