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4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瑞安市安阳街道罗阳大道农业银行门前路段,趁张某某离开之际,盗窃张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一个黑色化妆包,内有眼影等化妆品16个和定制套刷10支。经认定,被盗的15个化妆品和化妆包共计价值人民币5415元。
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的化妆包、化妆品和套刷已被追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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