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福检刑不诉〔2020〕38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附**号,暂住本市福田区**村**坊**号**房。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0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将平时自己拉货用的白色金杯货运车停在本市福田区中心八路边上,下车走动休息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躺在京地大厦北大门广场西北角绿化带边上熟睡,身边放有一部华为手机,遂上前将该部手机盗走。当日3时26分许,因心中害怕,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将涉案手机放进被害人身旁的绿化带里面,并回到车上观察被害人。十几分钟后被害人杨某某醒来,在周边找了一圈财物,未果后打车离开。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即回到被害人睡觉的地方,发现除手机外,被害人还遗留了一个手包,遂将被害人的手包和手机拿到车上。当日4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将涉案手包放回到上述绿化带的地上。当日8时许,涉案手包被京地大厦保洁员李某某拾获并于同年10月3日归还被害人杨某某。
2020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福田区福华三路与中心八路交界处路口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抓获,并在其车上缴获涉案手机一部,该手机于当日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涉案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20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8万元,杨某某对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民警蔡某某、周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涉案财物已缴回并发还了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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