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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临湘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伙同向某乙、李某某在临湘市聂市镇同德村同德湖5次盗窃被害人曾某某养殖的湖鱼共计1525.4斤。经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湖鱼的价格合计人民币68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邀集向某乙和李某某到同德湖盗窃湖鱼,由李某某望风,向某乙和向某甲下湖撒网后三人各自回家休息,次日1时许,三人再次来到同德湖,由李某某望风、向某甲、向某乙下湖收鱼后,用向某乙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湖鱼运回向某甲家,随后向某甲将被盗湖鱼销售给胡某某,卖得人民币700多元,其中向某甲分得约200元。

2、2019年11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邀集向某乙和李某某到同德湖盗窃湖鱼,由李某某望风,向某乙和向某甲下湖撒网后三人各自回家休息,次日1时许,三人再次来到同德湖,由李某某望风、向某甲、向某乙下湖收鱼后,用向某乙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湖鱼运回向某甲家,随后向某甲将被盗湖鱼销售给胡某某,卖得人民币600元,其中向某甲分得约200元。

3、2019年11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邀集向某乙和李某某到同德湖盗窃湖鱼,由李某某望风,向某乙和向某甲下湖撒网后三人各自回家休息,次日1时许,三人再次来到同德湖,由李某某望风、向某甲、向某乙下湖收鱼后,用向某乙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湖鱼运回向某甲家,因此次被盗湖鱼较少,由向某乙、李某某各自带回家处理。

4、2019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邀集向某乙和李某某到同德湖盗窃湖鱼,由李某某望风,向某乙和向某甲下湖撒网后三人各自回家休息,次日1时许,三人再次来到同德湖,由李某某望风、向某甲、向某乙下湖收鱼后,用向某乙的太阳牌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湖鱼运回向某甲家,随后向某甲将被盗湖鱼销售给胡某某,卖得人民币1400元,其中向某甲分得人民币260元。

5、2019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和向某乙到同德湖盗窃湖鱼,向某乙和向某甲共同下湖撒网后二人各自回家休息,次日1时许,二人再次来到同德湖收鱼,将被盗湖鱼搬运至三轮摩托车上时被被害人曾某某发现,随后二人逃离现场。

案发后,向某甲、向某乙、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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