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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23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路**号门市,以为被害人付某某办理信用卡需要查看支付宝芝麻信用分为由,趁机操作了付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向某某修改了付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并将付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登陆到自己的手机上,随即离开现场。同日20时许,向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龙珠小学旁的七贝便利店和中鑫客运站超市,分别使用其登陆的付某某支付宝账号,以扫描商家支付宝支付二维码的方式,共计套现人民币3845元。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人民币3700元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同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额外补偿付某某人民币3000元,亦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将涉案财物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向某某从轻处罚;向某某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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