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793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3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该处的两块铁皮,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22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前,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于门口的一个发财树盆栽,后逃离现场。
3.2020年5月26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行至平阳县**镇**路**号前,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于门口的一个发财树盆栽,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在平阳县**镇**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已赔偿3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铁皮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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