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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盗窃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2********,汉族,初级中学教育,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乡**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1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20年11月15日晚和22日晚,伙同周某某(已起诉)盗窃二次,盗窃农民家养鸡44只,鉴定价值为53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得知周某某在桃江县**镇**村盗窃鸡,便开车前往该地收买,后周某某在该村的刘某某家盗窃土鸡30只,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以50元一只收买,并将周某某送至牛田街上。

2020年11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得知周某某在桃江县**镇**村一带盗窃鸡,便从益阳开车来到三官桥一加油站附近等待收买周某某盗窃的鸡,当周某某在该村邹某某家盗窃土鸡11只并送至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车上后,被当地农民发现而逃跑。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犯罪情节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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