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6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镇**村**号。2020年6月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外出上班之际,于德清县**镇**公司**号宿舍的衣柜内窃得该被害人银行卡1张,后该被不起诉人至德清县**镇**旁****银行ATM机处,采用输入密码的方式,从该银行卡内提现人民币5000元,后将该银行卡放回原处,潜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归案后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向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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