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先后三次盗窃他人所有的208平方米土工膜和4个蜂桶。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土工膜价值1622.4元,被盗蜂桶价值897元,合计251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万州区武陵镇禹安村贯丰垭口处将被害人陈某某养殖蜜蜂用的四个蜂桶盗走,然后运至其家中地坝自行养殖;
2.2019年4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万州区武陵镇下中村的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盗窃四捆土工膜;
3.2019年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万州区武陵镇下中村的生活垃圾处理填埋场盗窃四捆土工膜。
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2020年3月16日,向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邓某某在长江非法捕捞水产品,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案发后,被盗的蜂桶和土工膜已发还给被害人,向某某分别赔偿了万州区武陵镇人民政府1622.4元、陈某某8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还清单、认定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万州价鉴字[2019]235号);
6.扣押、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立功、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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