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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12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与梁某某(已起诉)、“张某”(在逃)事先商议盗窃,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送梁某某、“张某”至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附近,梁某某、“张某”再步行到***小区*栋*房,由梁某某望风,“张某”入户盗得受害人马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随后,梁某某和“张某”各分得赃款1400元,另外200元作为公共开支。几天后梁某某给向某某发了100元微信红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向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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