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九江市德安县**镇**村**号,现住地九江市德安县**市场**号,个体。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年底,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告诉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其正在投标武宁之窗生态修复及慢道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武宁之窗)。因资金短缺邀请向某某投资入股。向某某后以借钱给龚某某的名义投资100余万元。武宁之窗后在龚某某等人的操作下由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中标。
向某某在得知该项目已交由他人施工,遂向龚某某索要欠款。龚某某当时因债务缠身,在偿还部分欠款后再也无力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向某某便向龚某某提出以其二人合伙做武宁之窗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周某某借钱,借到钱后龚某某再偿还向某某的欠款。起初,龚某某向周某某借钱,周某某没有同意,提出除非向某某进行担保。在向某某同意担保后,周某某才借给龚某某50万元。但向某某因外出没有签订书面担保协议。龚某某在得到该笔借款后便还45万元给向某某,剩余的5万元被龚某某用作生活开销,没有用在承诺的武宁之窗项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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