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因吸毒,于2016年9月2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8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等5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因被害公司**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拖欠货款,吴某某遂委托赵某某向位于晋江市内坑镇湖内村**公司及实际经营者被害人黄某甲讨要货款,后赵某某组织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庄某某、李某某以及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公司,采取在办公场所及大门口静坐、拉横幅、播放高音喇叭、播放哀乐等方式催讨货款,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6日,向某某伙同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高音喇叭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拉着写有“**陶瓷,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陶瓷、老赖(黄某甲)欠钱不还”等字样的白布条的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2.2016年8月8日,向某某伙同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高音喇叭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的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3.2016年8月9日,向某某伙同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音响播放内容为“**陶瓷、老赖黄某甲、欠债还钱,还我血汗钱”等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因音响被黄某乙驾驶装载车压坏,赵某某等人用石头砸坏装载车的四块玻璃(未鉴定),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并将赵某某及黄某甲等人带回内坑派出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4.2016年8月29日,向某某伙同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厂区及门口,采用音响播放哀乐方式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与公司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双方互相拉扯,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5.2016年8月31日,向某某伙同赵某某、庄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人到**公司向黄某甲催讨货款,后因公安机关出警现场劝解而离开。
2019年2月15日,向某某经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虾子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于当日10时许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8月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等人表示谅解。截至案发前,**公司尚拖欠吴某某货款人民币4090197.64元。案发后,吴某某将赔偿款项人民币81000元预存至晋江市**镇商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警情记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货款明细、监控截图及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石志勇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甲及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向某某受吴某某委托讨要货款,案发后取得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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