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0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3********,苗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道**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9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2019年12月10日、2020年8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起,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任被害单位重庆**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属的九龙坡区盘金路店的店长,在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8月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利用自己主管、管理上的便利,将下属经办人收取客户的各项费用私自侵占,将11名客户交付的物业交割保证金、贷款服务费、佣金、诚意金、定金等共计207950元私自用于购买彩票。
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侵占行为被公司发现后,承认其犯罪事实,主动到案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已全部退回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合同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向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 被害单位代表周某乙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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