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4********,汉族,研究生文化,原重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现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小区**号门市。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于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重庆**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程某某(另案处理)以**农机公司名义与朱某某签订《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农机公司将加油站项目转让给朱某某经营。2017年1月13日,朱某某按照程某某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加油站项目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给程某某。程某某将收到的人民币50万元现金交给**农机分管财务的**被不起诉人向某某25万元。向某某明知该现金为朱某某支付给**农机公司的加油站项目款,在未进入**农机公司财务账入账的情况下,将该25万元现金占为己有。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接到云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5月11日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加油站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现金人民币25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向某某已全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违法所得2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以退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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