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麻城市新建街**电器店店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南湖关厢社区**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沈金辉,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期间,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找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帮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向某某遂在麻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商贸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湖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了8张交易内容为美的空调、价税金额合计为7236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交给了朱某某,向某某从中获利7868.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主动向麻城市公安局投案,且已向麻城市公安退缴赃款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国家税务总局黄冈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八张涉案虚开发票;2.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现场笔录及照片;5.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向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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