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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诈骗案)_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旬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630411XXXX,汉族,初中文化,系旬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旬阳县XX保安服务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旬阳县城区河北路XX号,住址同前。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旬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本院将本案报送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17日,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经检委会研究,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遂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旬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6年1月27日,李某以旬阳县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XX公司、XX旬阳分公司使用党家坝XX项目国开行贷款资金提供抵押物反担保开始,为了达到掌控XX公司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单方认定XX公司存在违约(以给XX旬阳分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物,而XX公司只提供2000万资金为由)通过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查封XX项目资金拨款账户的手段,迫使XX公司通过协商于2016年8月3日再次支付1000万到李某指定的其公司员工柏某某名下;以李甲、张某某对丁某某进行规劝,并于2016年8月21日同丁某某签订党家坝XX项目合作协议成为负责人;同年8月29日以为了给XX公司负责任为借口,让丁某某将XX公司、XX公司旬阳第一分公司的证照、印章、私章交由其掌管,并重新开设XX公司账户及丁某甲私人账户归其管理使用,同时,让贵豪公司将99%股权交给其指定的柏某某代持,从而完全掌控丁某某的XX公司、XX旬阳分公司。

2016年11月份,李某以给丁某某保护XXXX项目为幌子,为达到占有XXXX项目之目的,与向某某商议以旬阳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6年11月29日成立)的名义短期拆借4000万给丁XX的XX公司使用。而向某某称其并无4000万资金出借给XX公司,李某称由其出面向李某乙借款后再借给XX公司。2016年12月20日,由李某出面向李某乙(安康汉滨人)借款,以余某(系李某公司员工)出具借款合同(约定月借款利率1%,期限一年),约定以向某某的XX公司在建项目和资产为担保,从李某乙处借款4000万元。李某乙将4000万元通过其外甥女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96842033XXXX转入余某农业银行账户955998296061328XXXX,后李某安排其公司出纳谢某将4000万元分2笔以每笔2000万元分别转入余某农业银行账户621336296804050XXXX和向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96113179XXXX,然后再由余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1336296804050XXXX和向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848296113179XXXX将4000万元转入XX公司农业银行账户2671210104001XXXX。2016年12月22日、23日谢某按照李某的吩咐从XX公司农业银行账户2671210104001XXXX将4000万分6笔打入李某所掌控的XX公司长安银行账户80607050142100XXXX。后李某通过虚增债务2310.873786万元(其中:虚增风险代理保证金1000万元、虚增2016年2月3日丁某某借款731.125527万元中的10万元、虚增给XX旬阳分公司提供反担保质押物,XX公司提供3500万元只提供3000万元后剩余的500万元、虚增XX公司自用800万元、虚增2016年8月12日XX公司向李某借款30万元用于向陕西XX建设集团以出售1000万元材料款名义申报税款后剩余的8737.86元)。在4000万元资金到账当日,李某安排谢某通过转单平账形式将24925663.41元转入李某名下XX公司长安银行账户80607050142100XXXX,将15074336.59元转入李某自己私人长安银行账户621448300110002XXXX,并于当日将4000万全部转款至李某乙指定的汪某某长安银行账户621448300110000XXXX,实现完整的资金回流。后李某为了制造还本付息假象,再次制造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偿还4000万元虚假借款本息(4448.033334万元)的银行流水痕迹,同时实现资金回流。

2016年12月23日,李某以为了给丁某某保护贵豪领地项目为借口让丁某某到汉滨区公证处签字配合,丁某某由司机陈某某从西安直接送到汉滨区公证处在5份800万借款合同(期限20天,月利率2%,以XX公司汉滨、旬阳的资产及在建项目作为借款担保保证)、公证谈话笔录、XX公司股东决议上签字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2017年1月14日,李某在汉滨区公证处办理执行证书。2017年1月23日,李某、向某某以XX公司借款到期未能归还为由申请汉滨区法院查封XXXX项目。2017年3月23日,丁某某、向某某双方和解,XXXX项目以3210万元通过法院裁定抵偿给XX公司。2017年3月28日,丁某某与汉滨区供销社工业品公司解除联合开发合同,同日向某某以XX公司名义和汉滨区供销社工业品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至此,李某伙同向某某将XXXX项目完全非法占为已有(经造价、评估、财务审计等会计司法鉴定,XX公司截至2017年3月28日开发XXXX项目共计支出1446.040038万元)。

李某先后通过,替丁某某诉讼与衡某某之间债务诉讼,消除衡某某以XXXX项目抵偿债务的外界干扰;利用出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通过法院诉讼形式将XXXX项目抵偿给XX公司;通过许诺卢某某承建XXXX项目和代偿债务取得土地他项权,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XX公司名下;采取让丁某某同工业品公司解除与XX公司的联合开发合同,促成工业品公司与XX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获取实际开发XXXX项目资格;通过承诺支付朱某部分债务让朱某解除对XXXX项目土地的查封等一系列手段,从而顺利以XX公司的名义对XXXX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获取非法利益。

经陕西同盛司法会计鉴定所对XXXX项目进行评估、造价、审计等司法鉴定,XXXX项目应收房款125178290.00元,该项目总支出65150415.37元(未含XX公司支出14460400.38元)。李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达62597043.83元(其中:李某以低价将17套价值41537686.00元的商铺和8套价值3737689.00元的住宅购买至其名下的旬阳县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宅套房1908和2006号,虽网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XX公司未收房款,经评估鉴定价值为1075112.00元;另XXXX项目地下78个车位和顶层自用房尚未销售,经评估鉴定价值分别为9124920.00元和2554728.00元)。

旬阳县公安局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向某某等人在明知XX公司债台高筑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采取转单平账,刻意制造违约陷阱,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并使资金回流,利用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通过汉滨区人民法院诉讼确立债权等一系列手段,非法占有XXXX项目,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向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明确、诈骗手段不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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