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50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26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害人邵某某因车被交巡警扣押找到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帮忙处理此事,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给向某某,作为此事疏通关系的费用。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虚构给领导“包红包”、“请客吃饭”的事由,骗取邵某某人民币12000元。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于2020年9月8日在家中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9月17日,向某某亲属退还邵某某人民币32000元。2020年10月21日,向某某取得了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