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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58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2000********,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28日两次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5月13日、7月27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日、6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年底,白某某、林某甲、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市先后租赁新城国际、东源国际、金港国际娱乐城等地的房屋设置窝点,利用互联网架设以赌博为名的诈骗平台,招募孙某甲、李某乙、林某乙、许某某、朱某某、吴某甲、叶某甲、蒋某某、林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员为前、后台人员,由前台人员负责手机刷机、虚拟账号的购买、引导被害人上下分充值等,且与后台人员对接,核对被害人转账金额,修改网站开奖结果,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对接修改被害人银行卡账号等。后台人员负责统计被害人的充值、转款的情况,与前台人员及“代理”对接,收取被害人转款,为被害人充值、提现,为该诈骗集团流转赃款、联系维护网站的开发运行等。同时,白某某等人发展了黄某某、孙某乙、邱某某、王某某、陈某甲、汤某某、吴某乙、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下级“代理”,约定分赃比例,为下级“代理”提供电脑、手机、微信号等实施网络诈骗的工具,并安排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骗取的资金进行管理,与各代理结算,下发赃款等。下级“代理”各自招募人员为“键盘手”,设组长对“键盘手”分组管理,制定内部奖惩制度,规定目标业绩,统一食宿、乘车、上下班等。为了保证网络诈骗平台、网站的正常运行,还邀约厦门**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丁(另案处理),为该诈骗集团设置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护、服务器托管、更改域名等。随后,上述人员在统一的地点,由前台人员为手机刷机,在“微信”、“探探”、“陌陌”、“抖音”、“快手”等社交软件上注册账号,由各“代理”控制的“键盘手”以虚假的姓名、照片,在前述社交软件上交友,通过微信聊天加深感情取得信任后,以可以在“聚利宝”、“华联金融”等平台为被害人赚钱为由,让被害人在指定的平台上扫二维码充值,参与虚假的网络赌博。随后,下级“代理”控制的人员与后台人员联系,使被害人先期盈利,引诱被害人继续加大资金投入后,通过前、后台的对接和控制,使被害人不能提现,并以被害人卡号异常、账户被冻结、需再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继续向该犯罪集团提供的帐户内注入资金,并将被害人投入的大量钱财非法占有(所谓“杀猪盘”)。最后,该犯罪集团内各级按比例分赃,共同针对中国国内的公民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到达柬埔寨西哈努克市,后加入上述网络诈骗集团。向某某作为该网络诈骗集团W组下属的W8组“键盘手”,参与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100元。

2019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业绩表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彭某某、叶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审计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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