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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12月5日两次退回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20日、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还于2019年9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向某乙(另案处理)得知其所在的长沙县**镇**村**组要进行拆迁,于是劝说其婆婆方某某(另案处理)和其叔叔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领取结婚证,将向某甲户口迁入方 某某户头内即可多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2018年12月24日,方某某和向某甲在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19年1月2日,向某甲以夫妻投靠的名义将户口迁入长沙县**镇**村**组**号方某某的户头,方某某户头由三人变成四人,拆迁补偿款将增加30.52万元。拆迁办工作人员在对方某某一户进行入户调查中发现其有假结婚多获取拆迁款的嫌疑,后报警案发,拆迁款还未拨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征地人员调查表、结婚证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和同案人向某乙、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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