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19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向某某,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9月6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自2020年1月22日至2月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6日至10月6日、自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11日21时54分,重庆**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渝北工厂C206搬迁及C207建设工程焊接一车间悬挂钢桁架拆除过程中发生钢桁架拆除吊装系统破坏、钢桁架整体坍塌,撞击压埋操作人员和指挥人员共12人,造成4人死亡、8人受伤。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作为施工单位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事发现场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工人进行钢桁架拆除作业,对事故现场未进行有效安全管理,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向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是协助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杜某某(另案处理)进行管理的工作人员,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具有安全管理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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