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生于195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11954********,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恩施市**号**栋**号,现住恩施市**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2年12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现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82年,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恩施州**公司购买枪号为******的“鹰”牌双管猎枪,后一直用于打猎。2012年11月28日上午,向某某携带该猎枪与陆某某、黄某某等人受邀去恩施市崔坝镇滚龙坝村打野猪,三人各自携枪到恩施市崔坝镇滚龙坝村与李某某等人汇合后上山打野猪。直至当日17时许,参与打猎的向某某等人陆续下山,被恩施市公安局崔坝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局鉴定,向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属双管霰弹猎枪,性能良好,左右两套发射装置均能正常击发**号制式霰弹,具备杀伤力。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延续至2012年11月28日,无情节严重情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立案后,无证据证明其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已超过五年的法定追诉期,应当不再追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上述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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