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乡**居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森林公安局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伙同代某某、张某某(二人均被不起诉),在武陵源区中湖乡杨家界居委会杨家界大道15号桥下用电鱼机电鱼,电得四种鱼类共计15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四种渔获物共15条,体长为4-8厘米,体重为150克,属于本地常规鱼类,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鱼机、渔获物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认定意见等;
3证人证言:姚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及同案人代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其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较小,情节轻微,不具有重新犯罪的可能和其他社会危险性,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鱼机、塑料桶、手电筒、迷彩包、头灯依法予以没收并移送主管部门销毁。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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