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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22823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巴东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13时许,向某某在长江巴东段**水域使用禁用的密眼网具抛洒地拉网(最小网目尺寸26mm)进行非法捕捞,未取得渔获物。当日17时许,执法人员将乘车欲离开作案现场的向某某当场抓获,并在其乘坐的汽车后备箱中查获作案工具抛洒地拉网一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巴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长江流域巴东段全面禁止捕捞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犯罪嫌疑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侦查中,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巴东派出所从向某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抛洒地拉网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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