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26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41********,汉族,职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1-2。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5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受姚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去钓鱼。11时许,姚某某驾驶渝DG****白色小汽车去接向某某,12时许至长江巫山段下马滩水域岸边。两人先钓鱼,15时许向某某拿出自己带的2副地笼问姚某某是否有饲料,然后姚某某从车上拿出饲料和3副地笼,二人一起将饲料放入5副地笼再放入水中,17时许收笼准备离开时被他人喊住,后在现场等待公安赶赴现场,并被查获青虾0.3kg。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查、提取、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适用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