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伙同李某某、毛某某在溆浦县溆水河四都河深子湖镇深子湖村“神坪”河段,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捕获了渔获物4尾。后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的捕捞水域、所用渔法以及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溆水河四都河河段系天然水域,属于溆浦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当天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捕获的渔获物4条黄尾锢为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购买的200余尾草鱼苗放生至溆浦县城二桥溆水河中。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电鱼设备、渔船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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