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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81975052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指定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管辖,红花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31日),因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4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在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欲异地收购香烟贩卖的情况下,同意帮助其收购香烟,后向某某在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土地坳镇,利用自己系**公司卷烟销售客户经理的身份,为郭某某收购香烟共计297条,向某某未获利。涉案香烟价值为169918元。后被告人郭某某在仁怀市茅台镇高速收费站路口被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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