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4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66********,汉族,初中,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婷、蒲婷,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9时15分,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驾驶川F9****轻型普通货车从绵阳市涪城区**镇**村**社**组唐某甲家院内驶入道路时,因收集猪尿的塑料瓶滚入制动踏板下,导致制动失效且临危措施不当,货车冲向路边,与正在路边烤火的罗某某(男,殁年55周岁,本案被害人)、唐某乙(女, 54岁,本案被害人)、向某乙(男,55岁,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罗某某、唐某乙被撞入油菜地里,车辆也冲入油菜地。造成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某乙和向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和油菜苗被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F9****轻型普通货车时,导致制动失效且临危措施不当,从而引发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向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死者罗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唐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向死者罗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唐某乙和向某某进行了赔偿,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拨打110报警,有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