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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甲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70********,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办**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搭载姐姐向某乙、表妹罗某某从习水县城沿江习古高速公路往习水县习酒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江习古高速公路69公里+110米(上行)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撞上道路中央分道隔离护栏端头,造成乘车人向某乙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乘车人罗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向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向某乙、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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