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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甲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189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咸池村四组20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为了其工作方便,通过萧江一电线杆上办证小广告号码与制假嫌疑人(身份待查)联系,后以900元的价格让对方制作并购买了一本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的焊工证。经苍南县应急管理局证明,在浙江省应急管理厅、湖北省应急管理厅特种作业证网站查询无向某甲相关证件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焊工证一张;

2书证:身份信息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亦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扣押于本院的假焊工证一张,依法予以销毁。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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