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W****”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宁桥大道与兴中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湘N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梁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2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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