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单元**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向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静安区延安中路出富民路西约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l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屈某某的证言,案发时监控录像,证实了被不起诉人向某甲于2019年7月15日晚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l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95mg/100mL,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向某甲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5.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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