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组,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小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8月1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杨某某(已起诉)在“城信”聊天软件创建赌博群,并招揽李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赌博群内通过“天天贵阳麻将”手机软件以打10元、20元一注手机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每局20元、40元的费用收取房费进行牟利。2020年5月12日至15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参与管理赌博群,获利1730元。
案发后,向某甲退缴了违法所得1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报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存款凭证、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杨某某医院就诊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罗某某、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光盘、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2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向某甲管理网络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但向某甲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获利数额较小,参与管理赌场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其退缴了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向某甲不起诉。
仁怀市公安局从向某甲处扣押的涉案苹果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4895092757835),随案移送回仁怀市公安局,并由仁怀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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