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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向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小名“喜二”),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现住桑植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无前科。

辩护人李子康,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自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22日),永顺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9月7日、2020年11月2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22日、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5年1月27日中午,彭某甲在永顺县原**乡**集市赶集时与张某甲相撞,二人发生争吵,尔后张某甲邀约付某甲(已故)在**街上打桌球的地方将彭某甲打了一顿。彭某甲不服便邀约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彭某戊等人先后在原**水产站旁、原**卫生院旁将付某甲分别打了一顿。同日13时许,因赶集拥挤,田某甲(又名田某乙)在张某甲理发店前与一名男子发生肢体冲撞,并发生争吵,尔后田某甲被五六名男子追打。田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彭某戊推向追赶自己的人,追赶田某甲的人遂开始打彭某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田某甲等人遂给彭某戊帮忙,双方发生打斗,其中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及向某乙(已被本院不起诉)、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参与打斗。打斗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右耳被打伤流血,然后向某甲持一把杀猪刀在现场乱砍,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彭某丁、田某甲等人见状逃走,向某甲则追赶。尔后围观打斗的被害人向某志被一名男子从其身后持一把杀猪尖刀类凶器捅刺大腿一刀,然后该男子逃离现场。不久,向某志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5年1月27日,永顺县公安局决定对向某志被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案发后,向某岳代其子向某戊、向某文代其子向某丁、向某固代其子向某乙、向某甲、向某丙赔偿被害人向某志医药费及丧葬费。2021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及向某乙二人给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3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向某甲在其桑植县***镇***村的家中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大案件受理、破案卡、案件信息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2、尸体勘验笔录及现场、尸检照片、辨认笔录等笔录;3、证人向某固、向某亮、向某元、宋某清、罗某柱、彭某雅、张某金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向某乙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向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流氓罪,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向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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